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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文书

孙大庆律师谈医患纠纷法律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18-06-13 点击数:2999

孙大庆律师,电话:15965312087

中顾法律网司南:近来医患关系频频亮红灯,一幕幕惨案在治病救人的医院里发生。当事人不满意医生的治疗结果,采取暴力的方式来解决。其中到底是医院的过错还是另有隐情,相信只有当事人自己心知肚明。医疗纠纷不同于普通的纠纷,具体的认定存在难题。本期访谈邀请著名的医疗纠纷律师孙大庆律师为大家解读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期访谈

  一、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发生了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孙大庆律师:

  这个问题存在争议。我个人认为医患关系是建立在医患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方向患方提供诊疗技术服务,患方向医方支付相应的对价,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属于服务合同中的一种类型。医疗服务应当属于一种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的生活消费包括消费者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方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服务的各种行为,诸如吃、穿、住、行、医等,患者因病接受诊疗,接受医疗机构的提供的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服务的概念,也是患者的基本生存之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说,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他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没有任何实质性差别。另外,我国的医疗单位事实上已是经营者,具有营利性追求营利并不是说要放弃其救死扶伤的道德目标,两者是不矛盾的。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也逐渐具有某种经营者身份。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因此,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医患关系中的患者也属于消费者,

  医疗服务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规定。”这一定义表明,医疗服务合同不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没有排除在《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合同法》第124条对无名合同的法律调整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意味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条款可以适用医疗服务合同,发生了医疗纠纷是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医患纠纷案件通常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然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与其不一致,像《民法通则》遵循全面赔偿原则,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体现限额赔偿原则用二元化,请问孙律师您是怎样看待这个问题的?在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条例》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是特别法吗?

  孙大庆律师:

    医疗纠纷案件二元化现象现在随着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已经不存在了,医疗纠纷案件已经从二元化时代过渡到一元化时代。

  所谓适用法律的二元化,是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有所不同,为了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下发了《通知》,第1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之后,全国各地大多数法院将 “参照”视为“依照”,将医疗纠纷案件分为医疗事故案件和非医疗事故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侵权纠纷,还是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通知》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从其他医疗损害纠纷中分离出来,主要是考虑了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通过限额赔偿的原则平衡国家或者全体患者与患者之间的利益,追求患者与医疗机构“共赢”的司法正义目标。《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是特别法,应优先使用,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及其损害的特殊立法政策。出现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现象,是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上分工配合的体现,而不是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但是,我个人认为,在现实执行中不是这样简单。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点在过错比例的分担上,法律使用的二元化,更深层次表现在了鉴定的二元化上,医疗事故案件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之后的医学会鉴定并不是完全的信任,其“老子给儿子”的弊端也不是空穴来风,实践中经常出现医院方认为自己是医疗事故,患者却争取不是医疗事故;构成疗事故的赔偿数额反而比不是医疗事故的案件赔偿数额少的怪现象。一个医疗纠纷案子首先进行市级医学会鉴定,再做省级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才有机会去做司法鉴定,这样,一个案子2-3年的才走完程序,更有甚者,会达到5-7年,我个人认为,二元化并没有改善医患关系的矛盾冲突程度,这种法律的适用“二元化”,只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处理医疗纠纷的一种临时政策,并不会持续太久,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立法条件的成熟,新的法律将会予以替代,适用法律的“二元化”也会因此而消失。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院已不使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种案由,医疗事故的概念已被淡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特别指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法发[2008]11号通知表明了高院对当事人诉因选择、依据的法律基础选择的重视,又一次表达了高院对医疗损害案件二元化处理的调整意见。最为重要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摒弃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不同概念,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医疗损害责任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一规定,对于平息今年来日益突出的医患矛盾,起到了很好的平息作用,为解决长期存在的医患纠纷带来了曙光。最为代表性的是2011年11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说到: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象。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论构成医疗事故还是医疗差错,均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因此,我相信,随着一元化的到来,医疗纠纷案件周期会缩短,从事这方面代理的律师会越来越多,患者的合法权益会更好的得到保护。

  三、发生医患纠纷很多当事人选择和解,那么当事人和医院之间自动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如何?

  孙大庆律师:这个很难说,要具体问题具体说。很多私下调解的医疗纠纷案子,患者反悔,以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很多会得到法庭的支持。建议和解的协议内容要写全面,对于医院来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经过法院程序,按照法院裁定的方式作出调解协议或在卫生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这样会更放心。

  四、你从医十年多,后又改作专业医疗纠纷律师,请问,你的医生经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会带来哪些作用?是什么力量让你弃医从律的?

  孙大庆律师:大多数医疗纠纷案中需要进行临床法医鉴定,鉴定医院是否有过错,因此,鉴定会也是法庭,并且是真正的法庭,我作为患方的代理人,凭借自己的医学经历,将病历进行细致的研究,每个病历都要反复阅读20余次,还要查找大量的医学文献,准确找到案件的切入点,给鉴定专家提供我们的医学依据和论点论据,撰写专业的鉴定陈述意见,我的医学经历会让我的工作受益匪浅,每当看到鉴定机构的专家对我的观点进行了引用和认可,并且鉴定的结果非常的客观满意,我就能感觉到什么是幸福了。

  我之所以弃医从律,主要是我看到了医患纠纷中在专业知识方面患者是弱势群体,非常需要懂医学懂法律的专业人士进行帮助,这对从根本上缓和医患矛盾是有利的,专业律师在这个领域里面是大有作为的。孙大庆律师,电话:15965312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