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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文书

时XX、王XX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6-13 点击数:2413

时XX、王XX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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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XX,女, 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女,199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XX,系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焦亚亭,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时XX,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务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时XX、王XX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时XX、王XX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相成、肖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王XX及委托代理人焦亚亭、时XX及被告河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王XX诉称,2009年1月24日,原告时XX之夫,王XX之父王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该院急诊科违反急诊科诊疗制度,将病人滞留急诊科达九天之久,由于相关医护人员不具备神经外科基本医疗技术,医疗设施不到位,对病人的病情发展缺乏最基本的专业意识,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医疗措施,导致病人入院后9天因脑疝非正常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双方因此引发医疗纠纷,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医疗过失行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7009.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时XX、王XX与2009年11月1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多收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1120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辩称,王XX因车祸2009年1月24日急入本院EICU,入院后给与抗生素、止血药、脱水剂及神经细胞营养药等积极对症治疗,症状逐渐好转,神志渐清。患者于1月30日下午病情发生变化,我方立即采取了医疗措施,因没有多余的呼吸机,立即转入外科楼ICU应用呼吸机辅助呼吸,同时请神经外科会诊,建议继续对症治疗,第二天转入神经外科二区进行治疗。2月1日家属签署拒绝治疗告知书,2月2日王XX突发出现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王XX入院后诊断明确,治疗及时合理,及时详尽的履行了告知义务,无医疗过失行为,王XX的损害后果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关,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王XX,男性,39岁, 2009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于当日入住被告医院急诊科诊治,初步诊断为“颅底骨折,右枕骨骨折;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硬膜外血肿(少量);头皮挫裂伤”。患者在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9日住院期间,病情逐渐好转。2009年1月30日下午4时左右,患者突发意识障碍,呼吸急促,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被告医院紧急对患者进行脑CT检查,期间患者呼吸骤停,院方立即将患者推入抢救室,实施气管插管,心肺复苏后转入ICU病区,同时请神经外科会诊,并于第二天将患者转入神经外科二区治疗。2009年2月2日上午患者突然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本案审理中,被告河科大一附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原告时国平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意见认为: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对王XX诊疗中存在未及时邀请神经外科医师会诊、对患者病情发展预见性不够、超剂量使用药物、过量输液、病历书写不规范等过错行为。患者可能的死亡原因是外伤造成患者严重的颅脑损伤,并在诊疗过程中输液过量,诱发患者脑水肿加重,加重了患者脑疝的病情,进而导致死亡,因此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外伤和医方上述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是患者死亡后果的共同作用因素。据此认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有部分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各项损失的证据资料,考虑被告质证答辩意见,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患者王XX在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的医疗花费为19808.8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可;(二)误工费。患者王XX生前为洛阳钢铁公司职工,但原告未能提供患者领取报酬的财务工资表、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4816÷12÷21.75×9=885.72元;(三)护理费。患者住院期间护理可按2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4816÷12÷21.75×9×2=1771.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其合理部分为270元;(五)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为135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患者王古娈依法应对女儿王XX、母亲张XX承担抚养义务。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患者王XX对王XX应负担的抚养费计算为8837×8÷2=35348元,患者王XX对张XX应负担的抚养费计算为8837×5÷4=11046.25元;(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3231×20=264620元;(八)丧葬费12408元;(九)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其合理部分为1800元;(十)其他合理费用,认定为8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患者王XX在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患者王XX的工作证、被扶养人王XX和张XX的户口本、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其客观真实性均予认可,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王XX的诊疗中存在未及时邀请神经外科医师会诊、对患者病情发展预见性不够、超剂量使用药物、过量输液、病历书写不规范等过错行为。同时,该鉴定结论认定患者可能的死亡原因是外伤造成患者严重的颅脑损伤,并在诊疗过程中输液过量,诱发患者脑水肿加重,加重了患者脑疝的病情,进而导致死亡,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有部分因果关系。根据该鉴定结论分析认为,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王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部分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医院应对其医疗过错行为部分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定结论也证实,造成患者王XX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外伤所致患者严重的颅脑损伤,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加重了患者的病情,是造成患者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综合司法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医院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以4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患者王XX之母张XX因身体原因未参加诉讼,其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共计59664元,本院指定该款由原告时XX收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弟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时XX、王XX医疗费损失19808.87元中的45%计8913.99元;

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时XX、王XX误工费损失885.72元中的45%计398.37元;

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时XX、王XX护理费损失1771.44元中的45%计797.15元;

四、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时XX、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70元中的45%计121.5元;

五、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时XX、王XX营养费损失135元中的45%计60.75元;

六、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时XX、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43694.25元中的45%计19662.41元(其中属于张会鸾生活费部分为4971元,由原告时XX收转);

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时XX、王XX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中的45%计119079元(其中属于张XX应得部分为39693元,由原告时XX收转);

八、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时XX、王XX丧葬费损失12408元中的45%计5583.6元;

九、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时XX、王XX交通费损失1800元中的45%计810元;

十、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时XX、王XX其他合理费用损失840元中的45%计378元;

十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时XX、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其中属于张XX应得部分为15000元,由原告时XX收转);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共计200804.77元,由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55元,原告时XX、王XX承担856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1700元;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电话:15965312087




                                                                       审  判  长   郭  军  智

人民陪审员   吕  相  成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 0 0 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