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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文书

付春平诉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厦门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6-13 点击数:2750

付春平诉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厦门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同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付春平,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良山,福建厦门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城西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郑松清。


委托代理人张军、宋栋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第一医院,住所地厦门市镇海路上古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叔禹。


委托代理人陈雯。


原告付春平与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厦门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厦门同安博爱医院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厦门市第一医院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厦门市第一医院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平之委托代理人陈良山、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厦门市第一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陈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春平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产科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后造成小便失禁。2010年10月21日厦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出具厦门医鉴(201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原告术后大小便失禁系四级医疗事故。本次医疗事故除对原告造成前期经济损失外,付春平亦因后期治疗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509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3、误工费25960.8元;4、护理费3468.9元、5、营养费15000元;6、交通费620元。以上损失共计62314.72元,按厦门同安博爱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应依法向原告偿付56083.25元。故付春平请求法院判令:一、


厦门同安博爱医院赔偿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第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56083.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付春平于2012年3月28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厦门同安博爱医院赔偿付春平因本次医疗事故第二次手术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82746.72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150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170元、误工费25960.8元、护理费3468.9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620元、医疗事故鉴定交通费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待时机发生在另行起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辩称,在诉讼主体和程序上,本案遗漏了作为共同医疗机构的被告厦门市第一医院。此外,关于原告所诉求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部分: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汇总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60元/天;3、误工费:误工天数最多只能计算住院天数31天和医院建议休息的2个月;4、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5、营养费:医疗事故没有营养费这一规定,于法无据。6、交通费:最多只能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应该是60%-70%而不是90%。最后,本次做的医疗鉴定不具备可采纳性。医疗鉴定不得超出申请的范围,答辩人申请的内容只是对博爱医院和第一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有无责任进行确认,并没有要求原厦门医学会做出的医疗鉴定书进行鉴定。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尿瘘的修补是可以避免的,第一医院是有一定的医疗过错。


被告厦门市第一医院辩称,1、原告是由于厦门同安博爱医院手术操作不当导致膀胱阴道瘘,而被告厦门市第一医院经过两次修补术已经成功医治原告疾病,被告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2、闽医鉴字2011-1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的程序委托福建省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成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3、答辩人在对原告实施第一次膀胱阴道瘘修补术之前已将发生修补处愈合不良,进行二次修补术的可能性进行了详细的告知,并得到原告及其家属的理解和同意。4、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以厦门市第一医院为共同侵权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原告付春平入住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产科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 手术后,付春平出现“尿液从阴道流出”的情况,遂多次到医院就诊症状均未有好转。2010年9月1日付春平以“持续性阴道流液6个月”为主诉入住厦门市第一医院泌尿科,2010年9月1日入院,2010年9月16日在全麻下行“膀胱镜检查+膀胱阴道瘘修补术”2010年9月24日出院。2010年10月21日,厦门市医学会作出厦门医鉴[201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分析意见:根据同安区卫生局的委托、提供的材料,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陈述及答辩,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1、患者付春平以“停经39+3周,下腹胀痛伴阴道流水半小时”入住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分娩,因宫口全开,胎头棘平,枕后位,行剖宫产术,未违反诊疗常规。2、根据该患者的产程过程,膀胱瘘口的位置、大小及膀胱修补术中所见,不符合组织压迫所致的坏死性尿瘘。3、患者付春平剖宫产手术后出现的膀胱阴道瘘是由于医方的剖宫产手术损伤所致。4、目前患者付春平的膀胱阴道瘘经外院手术修补痊愈,无功能障碍。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付春平的医疗护理建议:不适随诊。付春平就第一次手术费用曾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赔偿原告付春平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126114.55元,其中:1.医疗费2296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3、误工费28133.6元(278天×101.2元/天);4、护理费28133.6元(278天×101.2元/天);5、营养费2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付春平前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5010.3元;      二、驳回原告付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次手术后,因付春平膀胱阴道瘘再次复发,遂于2011年4月18日再次入住厦门市第一医院,厦门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1、膀胱阴道瘘手术复发;2、剖宫产术后;后于2011年4月26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对症处理,患者恢复好。2011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付春平共住院31天,总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5095.03元。 2010年11月26日医嘱证明:建议抗感染治疗3个月,多休息。2011年1月17日医嘱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建议抗感染治疗。2011年5月19日医嘱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贰个月,加强营养。付春平再次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审理中,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向本院申请追加厦门市第一医院为共同被告,并向本院申请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先行按照医疗事故对厦门市第一医院对原告付春平进行“阴道瘘修补术”失败导致的再次手术与原被告三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如果具有因果关系,三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多大的比例进行鉴定。但是,倘若不构成医疗事故,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另行对该医疗纠纷按医疗过错对:1、厦门市第一医院对原告付春平进行“阴道瘘修补术”失败导致的再次手术与原告付春平、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及厦门市第一医院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如果有因果关系,三方当事人应负多大的责任比例进行鉴定。福建省医学会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闽医鉴字[2011]1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厦门同安博爱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厦门市第一医院不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春平举示的厦门医鉴[201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病案记录单、出院记录、医嘱证明书、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10)同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闽医鉴字[2011]1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在为原告付春平实施剖宫产的手术过程中,造成付春平膀胱阴道瘘的损害后果,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实有厦门医鉴[201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案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主张厦门市第一医院在两次手术中存在过错,但根据闽医鉴字[2011]1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厦门同安博爱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厦门市第一医院不承担责任,故厦门同安博爱医院的主张厦门市第一医院在两次手术中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二次鉴定仅对厦门市第一医院在第二次手术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故第二次手术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仍与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实施的剖宫产手术中的医疗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根据第一次鉴定结论即厦门医鉴[201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对付春平因二次手术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厦门同安博爱医院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付春平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总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5095.03元,原告付春平主张医疗费数额为15095.0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因原告付春平无固定收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住院31天和医嘱建议的休息期计算。因此应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31天加上建议休息,5个月,确定误工费为3357元/30天×(31天+150天)=20253.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60元/天×31天=1860元;(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确定陪护费为3468.9元(3357元/30天×31天);(五)营养费:原告付春平诉求营养费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依照规定应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和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计算,凭据支付,酌情确定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因该医疗事故并未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故付春平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41677.82元。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应对付春平因本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责任为90%,因此,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付春平因本医疗事故所造成的90%损失即37510.04元。若付春平还需后续治疗,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九)、(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春平前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37510.04元;     


二、驳回原告付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34元,由原告付春平负担人民币510.6元,由被告厦门同安博爱医院负担人民币423.4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 判 员  王辛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