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

所在位置:首页  > 法律新闻判决文书

联系我们

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
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明珠国际商务港35A层08室 
电话:15965312087
QQ:734619688

判决文书

医疗纠纷判决书---骨科 100%过错

更新时间:2018-06-13 点击数:3108

专业医疗纠纷律师,电话:15965312087

医疗纠纷判决书---骨科 100%过错

作者:医学经历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2年12月08日

案情介绍: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槐民初字第2147号
山东医疗律师 孙大庆 15965312087
原告孙家慧,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张一菏(系原告孙家慧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447号。
法定代表人米宽庆,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曹吉烈,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院医生,住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西街33号。
原告孙家慧诉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五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孙家慧的法定代理人党跃贞及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刘杰,被告市立五院委托代理人房晓宽、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孙家慧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被告市立五院也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孙家慧在其院住院治疗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过程中其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原告孙家慧再次发生左股骨颈骨折存在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2012)医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孙家慧的法定代理人党跃贞及委托代理人孙大庆,被告市立五院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孙家慧的法定代理人党跃贞及 孙大庆,被告市立五院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及更换后的委托代理人曹吉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孙家慧诉称:…………
被告市立五院辩称:…………
本案审理中,被告市立五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孙家慧在其院住院治疗做股骨转子间骨折过程中其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原告孙家慧再次发生左股骨颈骨折存在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1年9月16日进行听证,并经检查、分析后出具(2012)医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 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原告孙家慧损伤致左侧股骨不稳定型转子间骨折,被告市立五院对其原发损伤诊断无误,同时具备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复位术的手术适应症、无绝对手术禁忌症。手术后2009年10月13日拍片示,被告市立五院的手术完成了对骨折的复位,但是对原告孙家慧此类不稳定型转子间骨折,使用单枚长圆钉控制股股颈干角,显然不能起到可靠地固定作用。2009年12月26日再次拍片显示的左侧股股颈干角已明显变小。上述情况反应被告市立五院对原告孙家慧所行的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复位术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2010年7月11日拍片示,原告做股骨颈骨折,分析原因应于被告市立五院对原告所行的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复位术能有效控制股股颈干角,导致股股颈干角变小,改变了合理的古生物力学结构所致,该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市立五院对原告所行的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复位术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被告市立五院医疗行为的不当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的发生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F级(理论系数100%)。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为六级伤残,伤后需要1人护理2年,后期需要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大约2万元,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万元过低,并要求明确2万元是否仅为器具费用?该中心对异议进行了回复,说明鉴定时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因后续治疗费受其身体状况、治疗方式、用药种类及是否有并发症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无法给出准确的金额,建议以医院发生的费用为准,并说明鉴定书中给出的2万元费用只是对置换器具费进行的评估。
……

审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医疗费额21019.55元。
二、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误工费17998.26元。
三、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护理费79778元。
四、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交通费用1800元。
五、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餐饮费用140元。
六、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七、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营养费3000元。
八、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残疾赔偿金227920元。
九、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后续治疗置换器具费用80000元。
十、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购买矫形鞋费用100元、购买轮椅费用1210元、购买残椅和便盆费用205元及购买拐杖费用130元。
十一、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鉴定费用1900元。
十二、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十三、 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慧赔偿复印费9元。
十四、 驳回原告周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孙家慧负担5450元,被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医疗律师 孙大庆 15965312087
审判长:杨春江
人民陪审员:姜丽丽
人民陪审员:郑乃民
2012年11月8日